(2015)代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高文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臭姐,宋三,宋补如,高文成,高文书,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臭姐,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系受害人宋拴如大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三女,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系受害人宋拴如二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补如,男,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代县xx镇xx村人,系宋拴如哥哥。三原告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丁高花,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代县阳明堡镇上花庄村人,系宋拴如侄媳妇。被告人高文成,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县xx镇xx村人,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捕前暂住代县上馆镇五里村108国道旁院内,现羁押于代县看守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书,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xx县xx镇xx村、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宋臭姐、宋三女、宋补如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张俊艳,书记员刘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书,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文成驾驶鲁HB7**黑EA0**挂半挂车行驶至108线472KM+700M处时与被害人宋拴如相撞,造成宋拴如当场死亡。事发后高文成驾驶肇事车辆逃逸。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文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4日高文成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起诉本院予以惩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文成及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万元。在庭审中,被告人高文成对公司机关指控亦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亦无异议,愿尽量赔偿受害人损失,其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文成无证驾驶自养的鲁HB7**黑EA0**挂半挂车,该车上户车主分别为高文书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108线472KM+700M处时与过马路的行人宋拴如相撞并碾压造成宋拴如当场死亡。事发后,被告人高文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高文成到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文成无证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肇事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宋拴如于1960年7月17日出生,农业人口,未婚,无父母子女,生前住代县阳明堡镇上花庄村,其死亡赔偿金应为7154元/年×20年=143080元,丧葬费为46407元/年÷12月×6月=23203.5元。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文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高文成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共计166283.5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肇事车的上户所有人高文书与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赔偿款与被告人高文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文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高文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臭姐、宋三女、宋补如因宋拴如受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66283.5元。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文书、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高文成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俊平审判员 王建成审判员 李春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