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范鹏与周家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鹏,周家庄,廖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441号原告范鹏,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家庄,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廖丹,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范鹏诉被告周家庄、廖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周家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提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范鹏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家庄、廖丹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2013年8月25日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周家庄分别给原告范鹏出具3000000元和20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2014年8月2日,原告(债权人)范鹏与被告(债务人)周家庄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条一款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应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认为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应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该区域系本院受案范围,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周家庄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家庄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家庄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