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潘杏坡诉马婉梦、翟继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杏坡,马婉梦,翟继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722号原告潘杏坡,男,汉族,1992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兵、苏利沙,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婉梦,女,汉族,1996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翟继周,男,汉族,1984年10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真真,该公司法务部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潘杏坡诉马婉梦、翟继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杏坡委托代理人赵兵、苏利沙,被告马婉梦委托代理人张佳、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真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洛宜南路,被告马婉梦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本田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原告潘杏坡沿洛宜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075号路灯杆附近时,遇被告翟继周驾驶豫CC28**(豫CC6**挂)号豪泺重型货车头西尾东停放于该处道路北侧,轻便二轮摩托车前部及马婉梦、潘杏坡两人肢体与重型货车左后厢角处相撞,造成马婉梦、潘杏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婉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杏坡无责任。后原告潘杏坡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翟继周驾驶的豫CC28**(豫CC6**挂)豪泺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被告马婉梦与翟继周作为事故发生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不但身体上受到了极大的创伤,心理上也产生了巨大的阴影,被告违法驾驶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9690.7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婉梦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求右膑骨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没有提到是右膑骨骨折,出具的更正证明系虚假证明。原告所诉部分损失是正骨医院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第二次住院记录显示伤口出现感染,感染一个多月后再次治疗,正骨医院承认是由于自己失误造成,后续治疗正骨医院没有收取原告的费用。原告所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所受伤情得出的9级伤残,是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得而知,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不具有证明力。我们申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二次伤情是不是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有结论后对原告真正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该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翟继周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划分责任后根据各方应承担的数额进行赔付。被告翟继周辩称,没什么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辩称,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在原告提交证据时发表。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01时30分,被告马婉梦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本田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0633196,车架号:319566)载乘客潘杏坡沿洛宜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075号路灯杆附近时,遇被告翟继周的豫CC28**(豫CC6**挂)豪泺重型货车头西尾东停放于该处道路北侧,轻便摩托车前部及马婉梦、潘杏坡两人肢体与重型货车左后厢角处相撞,造成马婉梦、潘杏坡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12)第7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婉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豫CC28**(豫CC6**挂)豪泺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进行救治,共支付医疗费895.16元。当天即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下开放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支付治疗费38619.51元。两次共支付医疗费合计39514.67元,其中被告翟继周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29514.6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5日在新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费医疗费28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9794.67元。为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真实性,向本院出具了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2页、正骨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放射费票据1张。被告马婉梦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翟继周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马婉梦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为证明自己在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向本院提交了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分厂出具的证明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予以证明。被告马婉梦、翟继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洛阳辉凯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误工证明从形式来讲不符合规定,只有一个单位印章,证明不了原告的收入情况,有做假嫌疑,不具有真实性,据了解,原告发生事故时没有工作。对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搅拌车分厂出具的证明意见同上,没有显示扣发工资情况,或给谁陪护的情况,没有提交社保记录或银行流水,不能证明潘保江是陪护人员,并因陪护减少收入。再一,原告为证明在该事故中,自己伤残情况,向本院提交了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马婉梦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结论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鉴定意见书第2项讲了原告伤情是右股骨转子下开放性骨折,鉴定检查里包含了右膑骨骨折,这是怎么形成的?结论9级伤情对本案不应采用,应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论不真实,鉴定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交通费有异议。公交票出租车票有连续性,不真实。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翟继周的质证意见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交通费,没有出具出发地、目的地,并且有连续性,请法院予以酌定。再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三被告提出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证明中医生建议:1、口服接骨续筋药物;2、禁止下床,3个月后来医院拍片复查决定是否能下床;3、骨折完全愈合后1年取出内固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后,原告的损失不再增加时起算。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马婉梦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洛公交证字(2012)第7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婉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又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不客观之处,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洛开元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潘杏坡构成九(Ⅸ)级伤残,被告马婉梦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庭后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申请,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书有不客观、不公正、不合法之处,对该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的放射费共计39794.6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扣除被告翟继周垫付的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29794.67元。二、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其单位的工资证明,但不能真实反映出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标准(每年按365天计算),从原告事发的2012年10月17日计算至原告2015年2月10日定残之日前一天计846天,共计21824.71元。三、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每年按365天计算)标准,按住院43天需1人陪护,和出院后需1人陪护90天计算,共计护理费10374.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即每人每天30元,按住院治疗43天计算,共计1290元。五、营养费,按住院治疗43天,每天10元,共计43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1300元,因交通费票据要求过高,并有连号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20年=37664.4元。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九、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婉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翟继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马婉梦与被告翟继周应按七比三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翟继周所有的事故车辆豫CC28**(豫CC6**挂)豪泺重型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投保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938.4元,误工费6547.41元、护理费31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元,营养费129元,交通费9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503.55元。被告翟继周承担鉴定费210元。被告马婉梦承担医疗费20856.27元,误工费15277.3元、护理费7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3元,营养费301元,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26365.0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490元。共计78664.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杏坡各项损失共计33503.55元。二、被告马婉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潘杏坡各项损失共计78664.95元。三、被告翟继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210元。四、驳回原告潘杏坡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5元,原告潘杏坡承担2000元,被告马婉梦承担1895元,被告翟继周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予以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定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