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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文亮、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亮,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30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亮,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6332。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身份证号码×××7214。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6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提讯上诉人文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窜至珠海市金鼎北师大公交汽车站物色盗窃对象,后趁被害人黎某挤上69路公交车时,原审被告人李某作掩护,原审被告人文亮动手偷走被害人黎某口袋内白色苹果5手机1部。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窜至珠海市航展馆附近正表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挤上公共汽车时,挤到被害人刘某身后,动手偷走其裤袋里的白色华为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94元)。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文亮窜至珠海市吉林大学南门公共汽车站,趁被害人向某挤上公共汽车时,挤到被害人向某身后,动手偷走被害人向某包里的白色索尼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4元)。当日16时许,原审被告人文亮又窜至珠海市草堂公共汽车站,以同样方法盗走被害人卓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57元)。2014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被抓获,追回华为、索尼、三星手机各1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供述、被害人黎某、刘某、向某、卓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08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文亮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文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原审被告人文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文亮上诉称:其盗窃的赃物手机已退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文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文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文亮参与盗窃手机3台,案发后仅追回2台手机发还被害人,故文亮所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文亮的犯罪主观恶性以及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文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