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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路255号。法定代表人石瑞云,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张各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付杰,经理。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万嘉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查,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符合法定情形,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苏丽娟代理审判员  卢瑞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