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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黄某甲,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黄某乙,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俊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间自由恋爱,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于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2012年开始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2014年6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女黄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被��黄某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所述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于十天前才开始分居。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A2.出生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生育女儿黄某丙。被告黄某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证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2005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丙。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感情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长时间且已生育一女,证明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处事方式等原因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应反省自身过错,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消除隔阂,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俊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楚楚��: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