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地址:吉林省九台市。被告孙某某,男,1986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地址:九台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甲,4岁。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无故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提起告诉,要求离婚。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但双方矛盾中,我也有过错,以后会改正,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甲,4岁。现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告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