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宋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栓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世立,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晓东,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艳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莅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晓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宋晓东于2015年1月2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令:1、广莅公司赔偿宋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33083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广莅公司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广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潘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8时10分,宋晓东驾驶豫ATQ9**号出租车沿郑州市西四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四环陇海道路桥时,驶入桥下施工现场,车辆坠入坑中造成事故,致宋晓东受伤及车辆受损。宋晓东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宋晓东伤情为:1、��椎骨折;2、多处挫伤。宋晓东住院治疗8天(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24日),出院医嘱为:1、硬板床平卧休息;2、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3、3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宋晓东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91.5元。另查明,宋晓东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又查明,广莅公司系郑州市西四环陇海道路桥下施工区域的施工方。事发当日,宋晓东驾车系从广莅公司为施工车辆预留的进出口通道进入了施工区域。庭审中,宋晓东放弃要求广莅公司赔偿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广莅公司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虽设置了部分路障,但其在为施工车辆预留的进出通道处未能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阻止其他车辆进入,从而为宋晓东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域提供了可能,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宋晓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施工路段行车却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广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晓东自行承担40%的责任。宋晓东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宋晓东主张医疗费6491.5元,因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出院医嘱及宋晓东伤情,宋晓东误工天数按120天计算;因宋晓东从事服务行业,故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误工损失为79.56元,误工费应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根据宋晓东伤情,原审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确定日护理损失为79.56元,护理费应为636.52��(29041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宋晓东共住院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5、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8天,计算为120元;6、交通费,宋晓东就医治疗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宋晓东的交通费为300元。鉴于诉讼中宋晓东放弃要求广莅公司赔偿住宿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自愿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宋晓东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进行审理。以上费用共计17335.75元,由广莅公司按60%责任比例赔偿宋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01.45元(17335.75元×60%)。对宋晓东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晓东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晓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401.45元;二、驳回宋晓东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元,宋晓东负担253.5元,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元。宣判后,广莅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根据宋晓东在交警大队所做的笔录以及广莅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广莅公司在施工路段两端均设有路障及警示牌,宋晓东在明知危险的情况下从侧面空隙中闯入施工区域,不听从施工人员阻拦,超速强行导致事故发生。广莅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的义务不存在过错,宋晓东应当承担完全责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作为道路施工致人损害案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只有在“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莅公司在完全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中民一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广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东承担。宋晓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根据广莅公司施工负责人阳海军在交警二大队所做的笔录明确表述,在进入施工区域的入口处留有可供车辆进出的通道。广莅公司虽设置了部分路障,但未采取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及警示标志能够足以阻止其他车辆进入。其次,广莅公司提供的设置路障及警示标志的照片均系事故发生后所做。宋晓东在事故发生一周后也到施工入口处拍摄了现场图片,这些照片真实的反映出即便是宋晓东发生事故后,广莅公司在施工入口处设置的这些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措施依旧简陋不堪。最后,广莅公司提供的证人均系其员工,其证人证言均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民法通则》系普通法,《侵权责任法》系特别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依法判决,并无不当。请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广莅公司因工程需要占用道路,虽设置了部分路障,但其在为施工车辆预留的进出通道处未能采取妥善的安全防范措施阻止其他车辆进入,从而为宋晓东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域提供了可能,广莅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宋晓东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在施工路段行车却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广莅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宋晓东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广莅公司关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许昌广莅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小潭审 判 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会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