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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清军、王秀英与翟继东、李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军,王秀英,翟继东,李春梅,李树成,梅少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清军。原告王秀英。被告翟继东。被告李春梅,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宣化县赵川镇水地庄村村民,住张家口市庞家堡镇*排***号,身份证号码:1307211969********。被告李树成。被告梅少锋。原告李清军、王秀英与被告翟继东、李春梅、李树成、梅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占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军、王秀英、被告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继东、李树成、梅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军、王秀英诉称,二原告与四被告均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翟继东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成与梅少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翟继东因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资金短缺,其与妻子李春梅向二原告借款20,000元,利率为每月1.25%,借款期限为原告要求支付时,翟继东、李春梅必须偿还。后二原告多次要求翟继东、李春梅偿还借款,但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诿。2015年1月14日翟继东、李春梅向二原告出具还款保证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3月27日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翟继东、李春梅以自有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偿还债务。现还款期限已到,翟继东、李春梅仍未偿还借款。2014年3月27日,被告翟继东、李春梅再次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李树成、梅少锋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7日,利率为每月2%。此后翟继东、李春梅并未按照约定偿还二原告借款,为此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翟继东、李春梅以自有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偿还债务。此两笔借款,翟继东、李春梅按照约定给付了2015年3月27日之前的利息,但此后的利息至今未能给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翟继东、李春梅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给付二原告利息,其中一笔20,000元的借款按每月1.25%的利率计算利息,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李树成、梅少锋对其中30,000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梅辩称,二原告诉状中所述情况属实,由于现在经营状况不好,部分债权无法追回,因此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二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李清军与王秀英系夫妻关系,翟继东与李春梅系夫妻关系,李树成与梅少锋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29日,翟继东、李春梅因经营需要资金,二人向李清军、王秀英借款20,000元,利率为每月1.2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翟继东、李春梅向李清军、王秀英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14日,经李清军、王秀英多次催要,翟继东、李春梅承诺在2015年3月27日前偿还借款,并向李清军、王秀英出具还款保证协议一份。2014年3月27日翟继东、李春梅又向李清军、王秀英借款30,000元,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李树成、梅少锋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二、丙方李树成、梅少锋夫妻二人愿为甲方翟继东、李春梅夫妻二人提供担保,甲方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和本金,丙方自愿替甲方偿还全部债务。”在此期间,翟继东、李春梅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李清军、王秀英至2015年3月27日的相应借款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清军、王秀英申请,本院依法对翟继东、李春梅名下车牌号为冀G×××××号重型汽车一辆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由二原告称述、被告李春梅答辩、借据、还款保证协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清军与王秀英自愿向翟继东、李春梅提供借款,翟继东、李春梅向李清军、王秀英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翟继东、李春梅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李清军、王秀英借款,故对于李清军、王秀英要求翟继东、李春梅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清军、王秀英与翟继东、李春梅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翟继东、李春梅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给付李清军、王秀英2015年3月2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李清军、王秀英与李树成、梅少锋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不明确,因此李树成、梅少锋对于李清军、王秀英与翟继东、李春梅之间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翟继东、李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清军、王秀英借款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给付利息(其中一笔20,000元的借款按每月1.25%的利率计算利息,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直到付清为止;二、李树成、梅少峰对于第二笔3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50元,由翟继东、李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占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小娇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