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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史佳臣、刘文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史佳臣,刘文宾,王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洪国。被告史佳臣。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原告张洪国与被告史佳臣、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佳臣、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国诉称,2010年8月25日,三被告向原告张洪国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从2010年8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5%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均认可原告张洪国可以随时向其中任何一个人主张权利。因三被告失去联系,原告张洪国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被告史佳臣、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答辩权。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被告史佳臣向原告张洪国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金平、被告刘文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借款期限,约定如到期不还从2010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承担5%的违约金。三被告亲手书写借据一张,并在各自名字上摁手印后,原告将现金30000元给付被告史佳臣。因三被告长时间无法联系,原告张洪国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之本息并承担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洪国出具的由被告史佳臣、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签字并摁手印的借条原件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史佳臣向原告张洪国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之事实,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据一张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到期不还自2010年2月2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应自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25日按双方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佳臣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金平、被告刘文宾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执行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佳臣、被告刘文宾、被告王金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金荣审判员  刘建秀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