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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新疆阁动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二初字第260号原告: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阮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兆宏,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托乎提·亚克夫,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杨天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侃,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新疆阁动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安君,该公司经理。原告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阁敦思公司)与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下称民政厅)、第三人新疆阁动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新疆阁动斯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5月19日、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阁敦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宏、胡晴,被告民政厅委托代理人杨天斌、覃侃,第三人新疆阁动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阁敦思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与民政厅于2013年1月18日就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建设项目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民政厅委托我公司对合同约定项目进行前期、设计管理、招标策划、施工管理、竣工交付、运营策划等阶段的项目管理,项目管理酬金总价为1692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直至2013年9月27日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同时,我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新疆阁动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我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将与民政厅的项目管理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新疆阁动斯公司。民政厅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项目转让同意函,转让协议生效。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合同提交终止后,民政厅应根据我公司履约情况支付相应项目管理费。截止管理合同终止时,我公司实际已完成工作量相应的项目管理费共计5685120元,民政厅已支付2639520元,未支付项目管理费为3045600元,欠付利息507769元。故请求:1、判令民政厅支付项目管理费3045600元;2、判令民政厅偿付利息507769元。被告民政厅答辩称:阁敦思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阁敦思公司基于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权利、义务、风险和责任已经概括转让给新疆阁动斯公司,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已在转让协议中就转让前的项目管理费进行了结算,其公司无权再向民政厅主张任何请求。在转让协议签订前,民政厅已完全按照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向阁敦思公司支付了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的第1至第2项的相应款项共计2639520元。民政厅不存在拖欠管理费的情形。阁敦思公司未完成合同第三章第六条约定的第3、第4项约定的相应工作。本案所涉工程应当由自治区发改委审批通过初步评审,但一直未通过,并且工程的施工许可证至今未领取。由于民政厅系政府机关,不具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知识,因此委托阁敦思公司代为管理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办理项目施工审批手续系阁敦思公司的合同义务,但阁敦思公司根本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理项目施工审批手续。在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节点即2013年11月20日,阁敦思公司也未领取到施工许可证。阁敦思公司未完成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第3、第4项工作,其公司依据项目管理合同第82条关于合同提交“终止”条款的约定主张已完成工作量的相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阁敦思公司的诉请。第三人新疆阁动斯公司针对原告阁敦思公司的起诉陈述称:我公司同意民政厅的答辩意见。该项目自始至终是由安君来操作的,阁敦思公司仅是对资料进行整理、在管理上提出要求,实际上的工作均是由安君作为阁敦思公司新疆项目部的负责人及之后成立的新疆阁动斯公司完成的。民政厅已按合同第3章第6条约定支付了的第1、第2项的项目管理费。截至2013年11月20日之前,阁敦思公司未按合同第3章第6条第3项、第4项的约定,完成初步设计评审和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作,工程至今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我公司与阁敦思公司签订了转让合同,民政厅已将初步设计评审和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作的项目管理费支付给我公司,但阁敦思公司还欠我公司41万多元费用未付。阁敦思公司的财务人员与我公司通过QQ邮件,双方进行了结算,我公司又支付阁敦思公司20万元,因此,民政厅不应当再支付阁敦思公司款项,阁敦思公司无权向民政厅主张费用,故请求法院驳回阁敦思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阁敦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工商档案,证实其公司变更名称后合同主体的事实。民政厅及新疆阁动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2、其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其公司享有委托合同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的权利义务,有权要求民政厅支付相关款项。民政厅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已转让,合同主体已发生变更,阁敦思公司已全面退出该合同,所有权利义务已由新疆阁敦思公司承接。新疆阁动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工程建设委托合同,证实其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前3项义务及第4项的30%工作量,民政厅应当支付管理费用。民政厅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阁敦思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3、第4项工作。新疆阁动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阁敦思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第3、第4项工作。2、贷记通知,证实民政厅向其公司实际支付2639520元。民政厅及新疆阁动斯公司均认可。3、工地现场照片,证实8栋老年公寓已于2013年10月16开工。民政厅及新疆阁动斯公司均不予认可。4、评审会签到表、(2015)沪东证经字第211号公证书及公证光盘,证实2013年9月2日初步评审已通过,其公司有权主张第3、第4项管理费及利息。民政厅及新疆阁动斯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设计至今未通过评审,未领取工程许可证。5、工程准备阶段档案移交目录及清单,证实其公司在项目转让之前做的所有管理工作得到民政厅及新疆阁动斯公司的认可,其中有民政厅工作人员王佩军签字。民政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王佩军的签字仅用于用款申请签字,董虎山签字仅是对文件接受认可,并非不是对工作认可,阁敦斯公司未提交行政部门评审通过的文件。新疆阁动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是内部通过专家评审,并未得到自治区发改委的审批,并未领取施工许可证。6、费用申请事宜、施工图审查报告书、2013年8月1日专题会议意见、涉诉项目管理总结、项目管理合同履行情况专题报告、快递信息凭证及机票,证实初步设计已经完成,根据操作规范必须先取得评审通过才能进行后续工作,包括工程图纸设计、开工等。民政厅对对快递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费用申请事宜、施工图审查报告书、2013年8月1日专题会议意见、涉诉项目管理总结、项目管理合同履行情况专题报告、快递信息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仅是内部评审,并未经过行政部门的审批,对机票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民政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11月28日同意函,证实合同权利义务已将合同权利义务移交给新疆阁动斯公司,阁敦思公司并非适格主体。阁敦思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主张的系2013年11月20日前的管理费,其公司主体适格。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新疆老年福利项目与安君项目部结算清单,证实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已结算,结算数额和转让协议书上的数额一致。阁敦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并认为该结算单系阁敦思公司财务人员通过QQ发来的结算清单,其公司已按结算数额支付2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委托合同,证实双方对付款条件有明确要求,阁敦思公司未提供评审通过的法律文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阁敦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主张的初步评审已经通过,不需要任何政府部门出具评审意见书,民政厅至今没有向其公司提出任何工作意见。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阁敦斯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发生变更,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已进行结算。阁敦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转让前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公司享有。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2012年12月14日《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证实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约定合同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阁敦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民政厅无关。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关于终止项目管理合同的建议》,证实阁敦思公司没有完成工作,应当向新疆阁动斯公司主张权利。阁敦思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说明其公司已对工程的管理尽到义务。新疆阁动斯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新疆阁动斯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新疆老年福利项目与安君项目部结算清单》,证实阁敦思公司的财务人员在QQ上与安君就本案所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已结算清楚。阁敦思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民政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8日,民政厅(业主、甲方)与阁敦思公司(项目管理单位、乙方)签订一份《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建设项目。项目工程投资约4.7亿人民币。本项目管理服务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确保物业正常运营后结束。项目管理方式:由业主委托项目管理单位进行本项目前期、设计管理、招标策划、施工管理、竣工交付、运营策划等阶段的项目管理。项目管理费:本项目全过程项目管理酬金为固定总价,金额为1692万元。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1、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酬金额的0.6%作为定金,即101520元;2、甲方获得土地选址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总酬金额的15%,即2538000元;3、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酬金额的15%,即2538000元;4、领取施工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酬金额的10%,即1692000元;……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项目管理单位将在本工程的初始、设计、招标、施工、竣工验收、房屋交付、保修等阶段提供全方位、全过程的专业咨询和项目管理服务。项目管理单位的主要职责:(3)负责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前期相关手续,协调完成项目规划范围内的动拆及建设用地的“三通一平”等工作。(4)负责组织完成项目规划设计和工程概算的编制、审查及报批等工作。(6)负责办理项目“一书两证”、报建、施工许可证等各阶段中各类审查报批手续。”合同签订后,民政厅按合同约定向阁动思公司支付项目管理费第6条第1、第2项的费用2639520元。民政厅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新疆阁动斯公司项目管理费第6条第3项的费用2538000元,于2014年6月1日支付新疆阁动斯公司项目管理费第6条第4项的费用1692000元。本案所涉项目未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的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年11月18日,阁敦思公司(甲方)与新疆阁动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甲方2013年1月与民政厅签订的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签署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转让给乙方继续履行达成一致协议:“一、合同服务对象民政厅开发建设的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中,甲方上述项目管理合同所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及服务内容均由乙方全权负责承接并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原《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中合同一方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乙方。二、甲方由于路途遥远等多种原因,管理不便,故自愿转让本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给乙方,在上述合同内容转让之前,乙方已有资质承建该项目且已非常知悉该项目情况并对项目进行过实地考察,因此乙方自愿受让上述合同的全部内容。本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之间的关于建设项目管理工作的权利义务承接时间节点为2013年11月20日。三、2013年11月20日前,甲方在完成相应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共计26.38万元,由乙方向甲方一次结算且应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全部支付给甲方。四、甲方必须在本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十日内,将工作期间的所有文件整理、汇编成册移交给乙方。七、民政厅就本协议出具同意函后,本协议方可生效。该同意函为本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协议签订后,阁敦思公司向新疆阁敦思公司移交了相关工程资料及档案材料。2013年11月28日,民政厅向阁敦思公司出具《同意函》,载明:我厅收到你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就我厅建设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民政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移交事宜,我厅同意协议内容由新疆阁动斯公司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另查:1、2012年12月14日,阁敦思公司(甲方)与安君(乙方)签订《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阁敦思公司在新疆设立办事处,办事处首席代表为安君。双方对项目管理费作出分配。2013年11月18日,阁敦思公司通过QQ邮件向安君发送《新疆老年福利院项目与安君项目部结算清单》,双方结算应收款项(含税)为263842.92元。2014年6月27日新疆阁动斯公司支付阁敦思公司咨询费20万元。2、2015年5月12日,本院针对本案所涉项目的初步评审是否需报发改委审批,前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改委项目处调查,该项目处答复:中央预算内和自治区预算内补助或者直接投资在500万以上的项目需要该处审批,但本案所涉工程的初步评审未经审批。3、上海阁敦思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名称变更为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阁敦思公司与民政厅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及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敦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阁敦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初步设计评审和领取施工许可证的30%的工作,民政厅应当支付项目管理费3045600元,并向本院提交初步设计专家评审会签到表、(2015)泸东证经字第211号公证书及工程准备阶段档案移交签收文件和移交目录。民政厅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阁敦思公司的初步设计评审未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工程至今未领取施工许可证,并且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已将本案所涉项目管理费支付于新疆阁动斯公司,阁敦思公司无权主张项目管理费。新疆阁动斯公司陈述,本案所涉工程的初步设计评审未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施工许可证至今未办理完毕,其公司与阁敦思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后,民政厅将款项已支付于其公司,其公司与阁敦思公司已结算完毕,并提交一份与阁敦思公司财务人员的QQ邮件《新疆老年福利院项目与安君项目部结算清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阁敦思公司初步设计评审通过后五个工作日内及领取施工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民政厅向其公司支付相应项目管理费。本案庭审中,阁敦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初步设计评审已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阁敦思公司主张其公司已完成领取施工许可证30%的工作,但未提交民政厅与其公司共同确认工作量的相关证据证实。从阁敦思公司与安君签订的《新疆老年社会福利园区建设项目合作协议》可反映出,安君作为其公司新疆办事处的首席代表,负责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的具体工作,且安君与阁敦思公司除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外,并未发生其他业务往来。对于新疆阁敦斯公司提交的安君与阁敦思公司财务人员QQ邮件《新疆老年福利院项目与安君项目部结算清单》,阁敦思公司仅认可财务人员身份,认为该结算单交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并非双方确认的数额。本院认为,该结算单虽系安君与阁敦思公司财务人员往来的电子邮件,但结算单中最终结算数额263842.92元与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新疆阁动斯公司应当给付阁敦思公司的数额一致。安君虽作为个人与阁敦思公司进行结算,但新疆阁动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安君,且本案所涉项目工作具有连续性,因此,该份结算单应当视为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所涉项目工程的结算。阁敦思公司对《新疆老年福利院项目与安君项目部结算清单》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民政厅已将本案所涉项目相应的管理费支付于新疆阁动斯公司,新疆阁动斯按双方所签《协议书》向阁敦思公司支付20万元费用,阁敦思公司要求民政厅支付拖欠的项目管理费3045600元及利息50776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民政厅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阁敦思公司与新疆阁动斯公司关于项目费用的给付问题,应当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支付项目管理费30456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阁敦思(上海)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偿付利息507769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6.95元(阁敦思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阁敦思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人民陪审员  高立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