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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4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汪蕊与孙海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蕊,孙海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4773号原告汪蕊。法定代理人:汪宗学。被告孙海燕。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号联河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718166-4。负责人宋继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岱,该公司员工。原告汪蕊为与被告孙海燕、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蕊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蕊诉称,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孙海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吴家沟岔菜市场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汪蕊撞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在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3.9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88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海燕未到庭,无答辩。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该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孙海燕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即墨市吴家沟岔菜市场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汪蕊相撞,造成汪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蕊无责任。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燕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汪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汪蕊即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足第1、4跖骨骨折。之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继续治疗。医嘱为:1.给予左小腿石膏托外固定术;2.患肢石膏固定4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3.观察患肢血液运行、感觉运动情况,如出现麻木、疼痛、皮肤发白、紫、凉等情况,及时就诊;4.勿私自拆除外固定,若外固定松动、断裂,及时就诊;5.抬高患肢,功能锻炼,患肢勿负重;6.2天后门诊复查,每周2门诊复查一次;7.未遵医嘱,患肢勿负重;8.不适随诊。原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333.9元。经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汪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足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汪蕊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行社区喜祥苑小区8号楼2单元202户,自2014年5月16日至今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前枣杭村兴华景园居住。原告汪蕊住院期间由其父汪宗学护理,汪宗学与其女汪蕊同住。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孙海燕,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住房认购书、预售合同、居住证明、居住证、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孙海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蕊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我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对于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在城镇居住已超过一年,因此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应为医疗费1333.9元、护理费7965元(132.75元×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8786.9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共计1333.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853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蕊87186.9元(1333.9元+85853元),被告孙海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786.9元(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宗学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重庆中路支行,卡号:6217856000023001158)。二、驳回原告汪蕊对被告孙海燕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汪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8元,减半收取999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99元,由原告汪蕊负担1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98元(直接汇入原告法定代理人汪宗学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青岛重庆中路支行,卡号:621785600002300115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