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段林杰与合水县段家集新兴砖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林杰,合水县华鑫建材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512号原告段林杰,男,生于1963年8月1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艳丽,合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合水县华鑫建材厂(以下简称华鑫建材厂)。企业住所:合水县段家集乡段岭子自然村。组织机构代码:L3308577-9。负责人李世鹏,厂长。委托代理人李治全(李世鹏之兄),男,生于1964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特别代理。段林杰与合水县华鑫建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艳丽、被告合水县华鑫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李治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林杰诉称:1、由被告为原告修建住宅一处,即平顶房五间;2、由被告恢复原告5.72亩耕地原状;3、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讼期间的吃住花费及误工费。被告华鑫建材厂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鑫建材厂位于段岭子自然村段林杰兄弟的承包地附近,段林杰兄弟二人在其承包的山地边修有庄基一处,两家分开居住,段林杰的窑洞2只(每只宽3.6米、深8.5米,面积61.2平方米)。段林杰常年在外,其5亩多承包地由其兄耕种。2005年4月25日因生产需要,经他人说和,华鑫建材厂与段林杰之兄签订协议:在段林杰兄弟承包地及庄基取土制砖坯,农田每亩按400斤补产,并给段林杰之兄盖安架房6间,段林杰之兄在协议上按了手印。签订协议时,段林杰之兄及说事人通过电话向段告知了此事。2014年腊月28日段林杰回家后按协议领取了5亩承包地10年补产2.4万元,以庄基被毁,无处居住为由,多次找华鑫建材厂,要求为其修建房屋,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华鑫建材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3、2005年4月25日协议书1份;4、合水县人民政府承包土地使用证1份;5、(1999)合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华鑫建材厂与段林杰之兄签订的协议是否对段林杰有约束力2、段林杰要求华鑫建材厂为其修建住宅一处(平顶房5间)的依据是什么?3、将取土后耕地恢复原状的标准是什么?关于协议对段林杰是否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的证人能共同证明的是签订协议时段林杰是知道的,但段林杰是否同意毁其庄基,双方证人的证言均不能否定对方的观点。段林杰领取承包地补偿款的行为证实其部分认可了该协议,该协议对段林杰有部分约束力,即对承包地补产的内容认可,对给其兄修建房屋包括对其庄基补偿的内容不认可。因该协议段林杰未签字,双方都无法证实段林杰当时放弃或不放弃庄基的补偿,因此,段林杰要求修建住宅是其主张侵权赔偿的合理诉求。关于段林杰要求修建住宅的依据,段林杰虽未提交庄基证,但提交的(1999)合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毁的庄基中有段林杰窑洞2只。其2只窑洞价值是否相当于5间平顶房,段林杰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按照公平原则,参照合水县人民政府合政发(2012)36号关于印发《合水县城镇规划区地面附着物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窑洞(门窗、山墙齐全)每平米补偿100元,段林杰2只窑洞61.2平方米平米,应补偿6120元。关于耕地恢复原状的标准,段林杰认为,必须将耕地整平、垫上活土;华鑫建材厂认为,补产款已领,段林杰自己耕种即可。为了便于耕种,华鑫建材厂应当将取土后的地块用机械推平整,表面机耕后交付段林杰。段林杰要求华新建材厂支付其诉讼期间的的生活费用和误工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华鑫建材厂补偿段林杰庄基损失6120元;二、由华鑫建材厂将取土后段林杰的承包地恢复原状,交其耕种;三、驳回段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段林杰负担800元,合水县华鑫建材厂负担15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静审判员 张旭龙审判员 彭智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强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恶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