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王运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潼侨镇茶四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黎昌造。委托代理人:杨湘平、李天湖,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锋,男,汉族。原告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运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向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各类化工涂料。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于对账后当月结算付款。2013年6月19曰原告与被告对账,核算总欠款为19万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7、8、9月分期还款5万元,10月还清余款4万元。同时约定,如有纠纷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后每月到期后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甚至上门催款,被告不予理会,一直拖欠至今。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运锋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运锋系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2013年1月7日共四次向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10000元(含税),交易货物为面漆稀料、亮光面漆。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15日,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两张支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后被告将该两张支票收回,并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兹有王运锋先生(身份证:610423197708166412)欠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该欠款于2013年分7、8、9月,每月还款伍万元整,10月还清款项肆万元整。特立此据。如有纠纷在惠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王运锋应承担处理本案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惠中法民二终字第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惠城法仲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向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供应亮光面漆、面漆稀料等化工涂料,该事实增值税发票、支票、欠条等为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运锋作为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拖欠的货款190000元,向原告开具了相应支票,但后又将支票收回,又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了相应欠条。原告与东莞市博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此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9000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欠条中对发生纠纷而产生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没有明确律师费金额,现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委托合同及票据等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运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计算基数:本金1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力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运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人民陪审员 黄松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莎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