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王双鱼与王万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XX,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王某甲,男,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婚,并于2006年农历七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现年7周岁,取名王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母子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根本没有家庭欢乐与幸福,自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外债。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结婚的过程与子女的生育情况原告所诉均为事实。我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出抚养费,或者原告带小孩我出抚养费。我们平时的感情很好,但原告不顾家务,经常到处乱跑。如果原告给付我儿子的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随后订婚,订婚时被告王某甲给付原告王XX彩礼款21800元,衣服款3000元,其中原告又返还被告1800元,无陪嫁。双方在2006年农历七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子,现年7周岁,取名王某乙,儿子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外债。原告王XX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是2012年装修过三间平房花了4万元,被告予以否认,并主张是其父母出资装修的,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却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准予双方离婚。儿子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有利孩子的成长,仍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为宜,原告王XX依法支付一定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儿子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XX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甲抚养费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生审判员 于云英审判员 白云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温海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