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建中,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栾某,农民。2006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栾某及王某的辩护人俞建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栾某驾车窜至本市枫桥镇大干溪村旺妙305号门口,用携带麻醉剂的工具弩射击的方式,窃得冯某的黑色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栾某已赔偿冯某600元。2.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栾某驾车窜至本市枫桥镇广播电视站门口,用相同方式窃得何某的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栾某已赔偿何某800元。3.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栾某驾车窜至本市阮市镇杨梅桥村董公281号“快达消防”公司附近,用相同方式窃得莫某的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栾某已赔偿莫某500元。4.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栾某驾车窜至本市店口镇白沥畈村下畈公园附近,用相同方式窃得周某的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栾某已赔偿周某500元。5.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栾某驾车窜至本市店口镇亭凉树下村乌槎头133号“开达水暖”公司对面的空地,用相同方式窃得边某的西洋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栾某已赔偿边某500元。6.2015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栾某驾车窜至本市店口镇店口社区雁力坞135号门口,用相同方式窃得陈某的土狗一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栾某已赔偿陈某8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俞建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某系初犯,且此次盗窃一方面是出于对狗肉的爱好,另一方面是寻求刺激,主观恶性不深,也没有给社会造成较大的危害。3.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4.被告人王某此次犯罪是因法律意识淡薄造成。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冯某、何某、莫某、周某、陈某、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栾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2、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