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51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肖云波,安化县湘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某某。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5日在安化县原岳溪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9月3日生育女儿邓某某,2001年7月22日生育儿子邓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明,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婚生小孩邓某某、邓某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5、(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被告邓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5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2月25日在安化县原岳溪乡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1995年9月3日生育女儿邓某某,现已成年,2001年7月22日生育儿子邓某,现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2015年5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两年,且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未得到实质改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邓某因一直随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至今,且小孩亦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原告述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情况,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邓某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成人,原告方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按月支付,于每月25日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谌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