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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张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农民。200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押回。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魏某,农民。2014年3月31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台仙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30日,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王某、魏某随被告人胡某及成某(另案处理)乘坐浙J×××××轿车从台州市路桥区来到仙居县城区盗窃摩托车,由被告人胡某和成某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某、王某、魏某负责将窃得的车辆开回路桥。到仙居县后,被告人胡某及成某去盗窃摩托车,而被告人张某、王某、魏某在车内等候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被告人胡某和成某盗窃情况如下:1、当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和成某窜至仙居县南峰街道台州银行ATM机边上,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H15871豪门牌助力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豪门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840元(该笔盗窃被告人胡某、张某已判决)。2、当日夜,被告人胡某和成某又窜至仙居县永安街某号某服装店门口,窃得赵某停放在该处的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盗雅马哈牌摩托车价值4870元。原判以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在审理中供认不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要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参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张某、王某、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被告人王某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虎林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