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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霍金柱与严乙双、张兴甲、郭庆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金柱,严乙双,张兴甲,郭庆柱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1081号原告霍金柱,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严乙双,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张兴甲,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委托代理人张树柱,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兴甲之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郭庆柱,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原告霍金柱与被告严乙双、张兴甲、郭庆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金柱及被告郭庆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乙双、张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金柱诉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严乙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并定于2012年末一次还清,由被告张兴甲、郭庆柱作担保,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三名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9900元,给付车费100元,共计20000元。尾欠款约定于2014年末一次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名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严乙双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5850元,并顺延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张兴甲、郭庆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严乙双、张兴甲未作答辩。被告郭庆柱辩称,被告严乙双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张兴甲、郭庆柱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严乙双有偿还能力不偿还。被告担保到什么时候都认可,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严乙双租种原告霍金柱土地15垧,每垧地租金3000元,计45000元,当时给付5000元,尚欠40000元,由被告严乙双为其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并由被告严乙双的岳父即被告张兴甲及被告郭庆柱作担保,口头定于2012年末一次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严乙双于2014年3月31日给付原告土地租金10000元,利息9900元,给付车费100元,共计20000元。尾欠土地租金300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末一次付清,未重新出具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严乙双至今未能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一份,证明被告严乙双欠原告租地费、并由被告张兴甲、郭庆柱担保的事实。被告郭庆柱无异议;被告严乙双、张兴甲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租种土地拖欠租金而引起的纠纷。被告严乙双租种原告的土地,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张兴甲、郭庆柱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严乙双、张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乙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霍金柱土地租金30000元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585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支付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兴甲、郭庆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张兴甲、郭庆柱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兴甲、郭庆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严乙双负担;被告张兴甲、郭庆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山 巍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未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清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的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