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仵峰,山东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汉族,农民,住曹县苏集镇。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山东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美琴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琴及委托代理人仵峰、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其与被告于××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7日婚生长子高某甲,2010年婚生次子高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次子高照杰,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被告高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多面,并生育两个儿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家庭未定级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和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祥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瑞金盟(旗艇)珠宝有限公司票据4张,用于证明:被告于��×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购买金银首饰花费近8000元,说明婚后感情尚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交北京市瑞金盟(旗艇)珠宝有限公司票据4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证据效力确认如下: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有关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涨价,能够证明婚姻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0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0月7日婚生长子高某甲,2010年3月11日婚生次子高某乙,长子现随被告生活,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次子高某乙,被告抚养婚长子高某甲,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提哦啊接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李虎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令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维护江的和谐与未定。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能认定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