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民再字第00003号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曾梅、江波,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喻某。原审原告刘某(简称刘某)与原审被告喻某(简称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江汉民监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梅、江波到庭参加诉讼。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25日,刘某来院诉称,2011年6月7日刘某与喻某在江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54号7栋2单元12、13层3号房屋归刘某所有,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后,该房的贷款系刘某独自偿还,喻某一直不按约定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刘某名下。现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54号7栋2单元12、13层3号房屋归刘某所有;2、判令喻某立即协助刘某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喻某承担。喻某辩称,离婚时约定将诉争房归刘某属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婚生女刘宇琪的抚养费,如果刘某同意降低抚养费用,就愿意将诉争房过户到刘某名下。原审查明,刘某与喻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7日二人在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1、女儿刘宇琪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女儿刘宇琪参加工作为止。2、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54号7栋2单元12楼3号(以房产证为准)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位于公安县××湖堤镇彩云星城九栋一单元302房(以房产证为准)的房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位于公安县斗湖堤镇公石路188号(以房产证为准)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汽车一辆(车牌号:鄂A×××××)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轿车(车牌号:鄂AC84**)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无纠纷。3、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54号7栋2单元12楼3号(以房产证为准)的房屋贷款由女方承担偿还,与男方无关,双方其它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男方承担偿还,与女方无关,无纠纷。”该协议在民政部门备案。从2011年7月起刘某按双方约定每期向银行偿还本息至今。因贷款尚未还清及子女抚养费等原因,诉争房未过户到刘某名下,故引起诉讼。原审认为,刘某与喻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均具约束力,故对于刘某要求确认诉争房归其所有,并由喻某协助刘某办理诉争房所有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喻某辩称婚生女的抚养费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都市花园二期沁园春7栋2单元12、13层3号房屋由刘某享有所有权;二、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某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263元、邮寄费46元,共计4309元。由喻某负担。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刘某称,原审判决实体、程序正确,坚持原审诉讼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喻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1月,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下称公安县法院)分别受理了案外人李娟诉湖北泰华纺织有限公司、喻某、刘某与案外人丁明克诉湖北泰华纺织有限公司、喻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案,审理中公安县法院对登记在喻某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新世纪都市花园二期沁园春7栋2单元12、13楼3号房屋予以了查封。2011年12月15日,公安县法院分别作出(2011)公民初字第1871-1号、(2011)公民初字第1872-1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泰华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李娟欠款本金人民币242.4万元及利息、应当偿还丁明克欠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湖北泰华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以抵押物优先偿还李娟、丁明克债务;喻某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向李娟、丁明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李娟、丁明克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二案判决生效后,李娟、丁明克向公安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安县法院在准备拍卖喻某名下被查封的房产时,刘某于2012年6月23日向公安县法院递交书面查封异议申请书,同月25日刘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诉讼,要求法院按照刘某与喻某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判令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54号7栋2单元12、13层3号房屋归刘某所有;喻某立即协助刘某将上述房屋登记至刘某名下。2012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2012年11月12日公安县法院召开执行听证会,刘某将本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提供公安县法院,欲以此阻止公安县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拍卖执行。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规定表明,执行过程中,刘某如对人民法院已经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向执行法院先行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得不到支持时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达到阻止法院对争议标的物强制执行的目的,从而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权利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原审中,刘某在公安县法院对本案标的物进行查封且准备强制拍卖时,未按上述程序向执行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而是就涉案房屋在向执行法院递交书面查封异议申请后,又在本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要求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手续,刘某向本院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受理本案并对涉案房屋作出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刘某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4263元退还原审原告刘某(原审中刘某已预交),邮寄费46元,由原审原告刘某承担(已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玉华人民陪审员 林 瑾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