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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住吉林省安图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5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长白山池北区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东沃购物商场万福源超市内窃取两盒蛤蟆油,接着在邻近的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361°专卖店内窃取一件黑色单风衣,随后又折回万福源超市内窃取一个青花瓷杯。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59元。被告人杨某系扭送到案。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姜某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某、尹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长白山管委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赃物去向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卜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