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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执民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樊志武与王庭军、章伟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武执民字第712号原告樊志武与被告王庭军、章伟琴、项瑞、永康市永丰信达工具厂、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金武商初字第00255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樊志武于2014年07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庭军、章伟琴、项瑞、永康市永丰信达工具厂、浙江军诚工贸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支付执行款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条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金武执民字第71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樊志武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范立军代理审判员  钟升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建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