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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326号原告王X,女,194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X,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市京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X,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X路X号。负责人彭X,经理。委托代理人牛X,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X,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大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永辉超市和被告大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X、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诉称:2013年1月27日,我到被告超市购物,在蔬菜售卖台前挑选胡萝卜时,我被售卖台侧面翘起的绿色铁板绊倒摔伤,无法行走。我的家人与超市派出负责人一起将我送至北京航天总医院急诊。经诊断,我因摔伤导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同月29日,航天总医院出具转诊单,我转院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以下简称:积水潭医院)。积水潭医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并为我进行了人工全髋关节节置换术。我于2013年2月14日出院后在家休养,生活无法自理,行动依靠双拐。我最初之初,被告派人带我就医治疗,与家属沟通治疗方案,并预交航天总医院的医疗费,积极应对和负责。但之后就开始对我置之不理,也不再为我的摔伤负责,不予理睬。我认为,被告作为超市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依法对前来消费的顾客负有人身及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以积极行为方式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不受侵害。本案中,我进入被告超市购物,被告便对其负责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况且本案中,我是在绊倒摔伤,超市具有明显过错,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完全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7506.87元、护理费18000元、救护车费2230元、交通费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000元、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6770.4元、鉴定费64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超市和被告大兴分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月27日16时许,王X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永辉超市1楼蔬菜区摔倒,但根据现场情况以及王X年龄、身体状况看,其在售卖台前挑选东西应该是比较慢的,不应该被绊倒,没有证据证明王X是被我超市蔬菜台下方铁板绊倒。安全保障义务是过错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过错。原告诉求数额全部以城镇户口计算不妥。另外大兴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6时许,王X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永辉超市1楼蔬菜区摔倒。事故发生后,王X于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9日在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胫骨折、高血压病。后王X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8日在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左)、高血压病。2013年2月8日,积水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1、功能锻炼;2、术后两周拆线;3、全休三月;4、三月后门诊复查。经核算,王X在航天总医院以及积水潭医院花费医疗费金额为77686.21元,救护车费用为2270元。永辉超市为王X垫付住院押金8000元。2014年12月23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王X左股骨颈骨折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2、王X左股骨骨折损伤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80日;3、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是否存在后续治疗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治疗费难以评定。王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X支付鉴定费645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永辉超市和大兴分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但认可级别过高。王X主张其是被永辉超市1楼蔬菜区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而受伤,其女儿张X出庭作证称:“我母亲系被永辉超市1楼蔬菜区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当时我母亲在挑菜,我在离她二三米远的地方称重,我后来听见很大的声响并看见板子抬起来,看见我母亲坐到地上,旁边一个女同志说我母亲是被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的”。永辉超市和大兴分公司称张雅芳与王X系亲属关系,不认可证人证言。为证明其主张,王X提交照片,称该照片拍摄于其受伤后的第二天,证明被告超市蔬菜台下绿色铁板未完全关合,存在不同程度的翘起,构成事故隐患。永辉超市和大兴分公司称照片是在超市蔬菜售卖台拍摄的,是后拍摄的。王X提交录音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被告认可在超市内摔伤,并承诺无论如何会对此承担责任。上述录音中韩涛部分对话如下:“我们看了监控录像了,我们初步分析,甭管怎么说老人在我们超市摔倒了,别管是在超市店内还是门前,我们都负责,作为企业的话,我们丝毫不推卸……但好像不是我们的铁板支出来绊倒的。……但是我们从影响分析,摔倒时正好旁边有个男顾客,如果是被绊倒,应该会摔倒那人身上,但老人是直接摔倒通道里了……”。永辉超市及大兴分公司未陈述意见,但认可其公司工作人员韩涛看望并出面协商。王X主张交通费,并提交车票和交通费发票。永辉超市和大兴分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二被告称没有证据证明王X是被其超市1楼蔬菜区蔬菜台下绿色铁板绊倒,其公司不能说蔬菜区售卖台铁板都是关合的,但是绝大多数都是关合的,安装警示标志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如果有工作人员发现没合好,按照规定应该会关好,而不会提前放置安全警示告诉危险,王X摔倒受伤时的蔬菜区处没有监控录像。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照片,证明蔬菜台的绿色铁板不可能将王X绊倒。上述照片中未发现有安全警示标志。王X称不认可,照片不能确认是被告超市的铁板,而且铁板材质锋利有可能将人绊倒。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预交金收据、转诊单、照片、录音光盘、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依法设立的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大兴分公司系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并领取营业执照,故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X到永辉超市购物,永辉超市对王X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X在永辉超市蔬菜区摔倒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X主张其摔倒系被永辉超市蔬菜区售卖台下了绿色铁板绊倒,永辉超市虽不予认可但不能就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且永辉超市亦表示不能说蔬菜区售卖台下绿色铁板都是关合状态,绿色铁板未关合完毕时有影响超市内的通行安全的可能性,故大兴分公司应当对王X的合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购物时亦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本院酌定大兴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大兴分公司系永辉超市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永辉超市承担。经核算,本院认定王X合理合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金额王X主张77506.87元,本院不持异议;救护车费以票据金额为准为227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及护理期的鉴定标准金额为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依据金额为600元;营养费根据王X实际伤情及营养期鉴定意见金额为3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金额为100元;交通费因王X就医确有发生交通事故之必要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X构成八级伤残酌定为15000元;王X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故其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96770.4元;鉴定费以票据金额为准金额为64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除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已垫付八千元外,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救护车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十一万八千六百三十四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原告王X负担二千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七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卉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