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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永辉与肖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辉,肖少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林永辉,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肖少敏,男,汉族,1960年12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00号4座303原告林永辉诉被告肖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3月以来,被告以家庭资金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三十余万元,借期一个月至一年不等,并对利息作了约定。但到期后被告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于2014年1月1日与原告进行核算,在原告放弃部分利息后,被告收回原有全部借条,重新出具一份欠据给原告,载明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2500元,承诺于同年2月15日前还清本息。但其后虽原告一再追讨,被告仍拖欠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250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判决之日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52500元,将于2014年2月15日前分期还清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欠原告款项152500元,有欠条为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对还款付息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举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2月16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少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永辉人民币15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焱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