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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忆与被执行人李春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忆,李春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118号申请人汪忆,女,1973年4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石磊、汪世龙,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春强,男,1965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汪忆与被执行人李春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李春强支付申请执行人汪忆合伙利润134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李春强负担。逾期徐晓鸣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春强无车辆、房产登记,无银行存款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乐 洋执 行 员  伏 祥执 行 员  王顺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