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麒民初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594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十天左右就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系入赘我家。结婚后,被告一直好吃懒做,游手好闲,经常不归家,没有对我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对小孩没有做到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无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口头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居住地,符合起诉条件。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的学杂费、伙食费系原告父亲所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云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2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系入赘。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时有吵闹。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自相识至结婚后一段时间,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后由于双方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若原、被告均作出努力,多为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教育成长着想,争取改善家庭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冬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丽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长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