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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持证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江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直行通过戚月线路口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方向停在东半幅机动车道等待左转由王某持证驾驶的苏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成员刘某)、刘敏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连相撞,致王某、刘某、刘某甲倒地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置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宋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宋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并已分别赔偿王某、刘某、刘敏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3000元和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刘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文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岑 月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