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曹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曹某甲,男,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明珠,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女,住定州市。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曹某乙,今年24岁。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沟通,我们虽结婚多年,但毫无感情,自2010年双方分居至今。现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诉讼请求:1、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男孩曹某乙,现已成年。原告称婚后感情不和及自2010年分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离婚,但未���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离婚的条件,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夫妻感情,希望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婚姻,和睦相处。为了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彩审 判 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易萌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