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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农民。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丹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至3月4日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在三门县健跳镇前潭村河头45号家中容留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次,在三门县健跳镇恒泰宾馆501房间容留何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乙、林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婕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