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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莲花与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莲花,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291号原告王莲花,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思成,系原告丈夫。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桂花园3—10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章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莲花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黎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莲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思成,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小区5栋2—1004号商品房一套,总价427199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交房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商品房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配合买受人办理房产证,若逾期办证,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购房款后,直至2012年9月,被告隐瞒商品房尚未验收合格的事实通知原告收房,且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816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271.99元。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和办证的原因是被告不能预见的客观原因所导致,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了证明。原告诉请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超过了诉讼时效,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应予核减。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受人)购买被告(出卖人)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5幢2—1004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20.49平方米,单价3581.33元/平方米,房款折扣后总计427199元。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政策、法律调整对交房时间有重大影响的,出卖人自政策、法律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买受人;由于政府原因造成工期延长的,交房时间顺延,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除上述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包括契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下列约定处理:该商品房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配合买受人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个工作日,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9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了收房手续,因被告原因,该房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前,办证期限为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而房产证至今不能办理,交房和办证均存在逾期。被告辩称逾期交房、办证存在政府原因,但其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可逾期交房、办证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交房、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是从约定交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原告自逾期之日起就享有向被告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自此时起算,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证须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莲花逾期办证违约金4271.9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黎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敏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