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吉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金吉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镇商外初字第53号原告:瑞安市金吉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汽摩配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明辉,宁波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机电工业园区(骆驼)。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瑞安市金吉机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中威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司法救济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