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李某乙,男,汉族,1970年8月30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实习律师。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黄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项。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被告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651974元。受害人系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2598.7元×20年=651974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29672.5元。被告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29672.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决。本院认定:28000元。理由:结合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判定。4、交强险及理赔情况未购买交强险。5、商业三者险及理赔情况未购买商业保险。6、事故责任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7、被告支付情况无。被告应支付三项总计:651974元+29672.5元+28000元=709646.5元,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余款599646.5元×70%=419752.55元,合计应赔付529752.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叶某某及受害人李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认为其逃逸的行为是受到了他人唆使,唆使人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济损失52975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2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受理费252元;被告叶某某负担受理费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叶毅权审判员 蔡政祥审判员 秦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