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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建环与袁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建环,袁校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龙建环,女,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善云,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校祥,男,汉族,1979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龙建环诉被告袁校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方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环的委托代理人陈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校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建环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和2014年6月29日,两次借款给被告作为家用或用于经济周转,借款的金额分别是20000元和3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是两个月、三个月,两次借款均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计算,自从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校祥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及2014年6月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8500元及2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汇款均为借款,借款时没有签订借条及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两、三个月后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钱还便补签了两份借款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为证。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借款20000元给被告,约定于2014年8月9日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借款30000元给被告,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还款。借款协议上有“袁校祥”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解释称,借款协议的20000元就是2014年6月7日的汇款20000元,借款协议的30000元包括2014年3月29日的汇款28500元及其三个月的利息1500元。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5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为22.4%。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得借款28500元自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的利息为1596元(28500元×22.4%÷12个月×3个月)。被告在2014年6月29日签订借款协议时自愿承担1500元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9日和2014年9月28日还款,被告没有还款,其应返还50000元(20000元+28500元+1500元)给原告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1500元计入借款本金28500元后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利息超出上述计算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校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龙建环返还借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建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袁校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方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洁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