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075号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白伶利,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杰,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通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李文国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通公司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1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71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日24时止。2014年11月29日3时40分许,原告车辆司机王林林驾驶豫HF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0国道在商丘市境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与凯旋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蒋新华驾驶的豫N253**/豫N81**号挂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1129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林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新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6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三者车豫N253**/豫N81**挂半挂车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300元,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日赔偿完毕。由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赔问题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6300元。原告瑞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F11**重型仓栅式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林林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两份、评估费发票、赔偿协议。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财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我公司核定为98000元,对三者车的车损及施救费没有异议,对无争议的部分我公司进行赔偿,不承担该部分的诉讼费。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原告车辆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两份评估报告中鉴定人赵来伟的签名非一人所签,评估程序不合法,评估结论不客观、不公平。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报告,原告有异议,认为鉴定时由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只有十几张,提供的信息不全面。被告财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的部分内容仍有不合理之处,但可以接受。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肇事车辆出售,无法对实物进行查勘鉴定,本院就被告对事故车辆的查勘照片及本院调取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照片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通公司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瑞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予以赔偿,但对于不属于理赔范围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车辆给三者车造成的损失23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元。原告自身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6860元,连同施救费4000元,合计11086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316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6元,减半201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113元,由原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