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志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志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724号罪犯刘志勇,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现在北安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了(2005)通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志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05年11月20日入监服刑。2009年10月29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年。2012年4月24日经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勇入监后,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劳动中,吃苦耐劳,整体改造表现较好。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观恶性大小和判处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志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刑期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