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执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关海棠、聂忠銮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海棠,聂忠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执字第192号申请执行人:关海棠,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中山市人,现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烈、黄燕芳,均系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聂忠銮,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陈甫书,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关海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聂忠銮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穗仲中案字第5227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聂忠銮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一、聂忠銮自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关海棠返还代垫款项512,120.44元及利息(利息以512120.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2月1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聂忠銮补偿关海棠因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4000元;本案仲裁费18992元,由聂忠銮支付给关海棠。逾期支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2015年4月10日,关海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本院辖区内的国土房管、公安交警车辆管理等部门、经以及各银行金融机构调查,发现聂忠銮有足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冻结了聂忠銮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1732.53元。由于聂忠銮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中中法民四仲字第2号。本院认为:经本院依职权调查,发现聂忠銮有足额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已依法冻结聂忠銮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51732.53元。但由于聂忠銮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已依法受理并正在审理中,故对已冻结的聂忠銮名下的财产暂不处理为宜。因所控财产暂不处理,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中中法执字第1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时,本案可以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洪 文执行员 张卫东执行员 郭善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晓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