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24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军,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上诉人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袁某军携带毒品在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南阳街街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袁某军身上缴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净重17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7%)。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李某、黄某乙、潘某的证言,被告人袁某军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军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缴获甲基苯丙胺171.5克,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袁某军提出:其家庭困难,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1.5克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军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袁某军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已考虑到上诉人袁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与其罪行相适应;上诉人袁某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可从轻处罚的证据,其以家庭困难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方遒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婷婷郭秀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