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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淑梅与赵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梅,赵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513号原告刘淑梅,女,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经发城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委托代理人党小路,男,无业。系原告之子。被告赵驰,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彪,男,陕西金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淑梅与被告赵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小路、被告赵驰的委托代理人陈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梅诉称,2014年11月2日18时,被告赵驰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城九路路口北非机动车道由向东行驶至城市运动公园北门对面时,适逢其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城九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驰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因被告交通肇事致其身体受伤,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医疗费4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补助费1800元、交通工具费300元、误工费12000元,共计243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坏的电动自行车35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驰辩称,其对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不服,请法院重新认定双方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其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赵驰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城九路路口北非机动车道由向东行驶至城市运动公园北门对面时,适逢原告刘淑梅骑行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凤城九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避让不及相撞,致原告刘淑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长安医院诊断为右腕部骨折,处理意见石膏外固定,4-6周拆除石膏托,逐步进行患者的功能康复锻炼。后原告到西京医院复查及在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理疗,共花费医疗费3269.97元。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第1102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淑梅无责任。现因赔偿问题酿成本诉。另查,原告是西安经发城运公园管理有限公司保洁员,月工资2165元。同时查明,2015年3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赵驰提出的复核申请(2014B)第1102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出具西公交受字(2015)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根据西公交认字(2014B】第11020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赵驰在本次交通事故在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淑梅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由被告赵驰承担。原告自付医疗费3269.97元;原告营养费根据病情本院酌定为45天,应为900元(45天×20元/天);根据原告病情,误工期按二个月计算,误工费为4330元;原告护理期限虽无医嘱,但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个月,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24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199.97元,由被告赵驰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车损失3500元,因该车辆并没有定损或维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梅各项损失11199.97元。三、驳回原告刘淑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赵驰承担,并于本判决第一项时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