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乳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与马永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马永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乳民初字第194号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英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永贵。委托代理人王英豪,乳山徐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倪伟及被告马永贵之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并非原告单位职工,但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待遇,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要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29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6元。被告马永贵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马永贵到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2014年7月3日,原告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到单位上班了,被告便离开原告单位,再没有为其提供劳动。被告2014年4月领取工资1500元、5月份4700元。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3500元。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233.33元。另查明,被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向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955元、支付双倍工资915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526元。乳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1、解除被申请人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马永贵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工资29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26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乳劳人仲案字(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法庭调查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通过被告马永贵提供的录音材料,结合本院对邵一郎、张文鹏的调查材料,可以认定被告马永贵于2014年4月到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从事烫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4年7月3日被原告口头告知不用到单位上班了及原告欠发被告2014年6月份工资的事实。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对被告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考勤等情况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295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欠发其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1526元,被告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次月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元(4700元+3500元)。原告提出的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判决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贵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马永贵20**年6月份工资295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26元;三、驳回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共计12681元,限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乳山恩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周炳东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