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孙仙芝诉马付生、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孙仙芝,女。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崇进,男。被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委托代理人雷峤曦、解丹红,云南海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仙芝诉被告马付生、被告昆明尼玛央金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玛央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付生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经审查依法追加王崇进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六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峤曦、解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尼玛央金公司和被告王崇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孙仙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崇进和尼玛央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标的额8558.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崇进缺席无答辩。被告尼玛央金公司缺席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只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孙仙芝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一定责任。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6月20日,袁六忠醉酒后(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5.96mg/100ml)驾驶云DCH8**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载乘孙仙芝)由昆明市广福路幸福家园小区工地前往昆明市官渡区矣六村。当日23时20分许,袁六忠驾车沿昆明市广福路西至东向主道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约三十四公里时速驶至海边沟公交车站附近路段时,袁六忠所驾车车头前部及其身体与其车前由马付生驾驶停放于慢速机动车道内的云AE8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左侧后位灯功能无效)后尾部相碰撞,致袁六忠受重伤,孙仙芝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袁六忠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付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仙芝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告尼玛央金公司系云AE86**号“红岩”牌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王崇进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王崇进将该车挂靠在尼玛央金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并雇佣驾驶员马付生驾驶该车,事故发生时马付生系从事雇佣活动。云AE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仁德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14年6月28日出院,经诊断为:1、骶尾椎骨折;2、下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五、对原告主张损失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108.8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系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08.86元。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内容“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按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天1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的伤情并未致使其生活不能自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7天,原告在昆明误工,现原告主张误工费700元,每天100元,与云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375元的标准相差甚小,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多日,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仙芝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108.86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908.86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孙仙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08.86元,因马付生所驾驶的肇事云AE86**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伤者袁六忠受伤,根据伤残情况,本院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袁六忠预留医疗费用5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费用110000元,故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仙芝医疗费5000元。袁六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付生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剩余损失1908.86元,应由袁六忠承担70%即1336.20元,原告孙仙芝与袁六忠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孙仙芝明确放弃要求袁六忠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马付生系被告王崇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马付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本案中,被告王崇进应当对原告剩余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572.66元。因肇事的云AE86**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损失572.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国际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孙仙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72.66元,共计5572.66元;二、原告孙仙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崇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颜芬芬人民陪审员 陶利勇人民陪审员 纪琼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声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