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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山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山某甲,男,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4日被昆明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山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辉、李正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山某甲承包了位于寻甸县倘甸镇鲁嘎村委会白石岩箐的采石场,在未办理相关农、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山采石,改变了土地用途。经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石场占用土地合计48.457亩(水土保持林37.616亩,农地10.841亩),其中27.457亩为采石场原有面积,21亩为被告人扩大面积,林地上无林木蓄积。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某、山某乙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山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农、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山采石,扩大采石场面积,改变了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山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正勇审 判 员  杨朝丽人民陪审员  陈道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山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