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图锋与陈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图锋。被告陈斯兴。原告陈图锋与被告陈斯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淑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曾繁媚担任记录。原告陈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斯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图锋诉称,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作为建筑包工头,与原告进行合作,约定由原告先行购买沙石材料并负责运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将运费计入购买沙石的成本一并算作沙石款,再由被告就沙石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多次和合作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款共计29708元,其中:被告于2008年尚欠原告沙石款6640元,以双方原结算单据为凭;被告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欠有原告沙石款23068元,且于2014年1月8日立写数额为23068元的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交于原告收执为凭,并曾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该笔欠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其所欠沙石款给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款297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及承诺书,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单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斯兴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依职权向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被询问人分别为陈图锋、陈斯兴的两份询问笔录。经原告陈图锋质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这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告陈斯兴拖欠其沙石款的事实。被告陈斯兴未到庭对两份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斯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图锋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所写、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欠条及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欠有原告陈图锋沙石款2306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就被告所欠的沙石款数额进行往来对账,不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所欠原告的6640元沙石款数额至今没有还清,也不能证明6640元沙石款没有计入数额为23068元的欠条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产生冲突并被带到派出所处理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承认欠有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与原告进行合作,约定由原告先行购买沙石材料并负责运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将运费计入购买沙石的成本且一并算作沙石款后,再由被告就沙石款数额与原告进行结算;其间,双方就部分沙石款数额进行往来对账并予以记录。2014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因债务纠纷产生冲突,分别被带到东兴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有原告工程款但尚未结账的事实,并于2014年1月8日立写欠条及承诺书给原告,欠条中确认欠到陈图锋23068元沙石款的事实;承诺书中承诺该笔欠款于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陈图锋与被告陈斯兴之间已经达成了沙石买卖协议,原告按约交付沙石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未按约付清沙石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因债务纠纷产生冲突并被带到派出所处理后,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欠有原告沙石款的事实,但是双方对欠款具体数额有分歧且尚未进行最终结算;2014年1月8日,双方对欠款数额进行最终结算后,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欠到原告23068元沙石款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欠有的6640元沙石款不包含于23068元的欠款中,本院确认被告欠有原告的沙石款数额为23068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斯兴支付原告陈图锋沙石款230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30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42元,减半收取2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图锋负担60元,被告陈斯兴负担211。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2元(汇款户名: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淑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繁媚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