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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夏苏燕与余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苏燕,余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夏苏燕,经商。委托代理人:叶伟海。被告:余汉祥,经商。原告夏苏燕与被告余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沂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苏燕的委托代理人叶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夏苏燕起诉称:2006年至2009年3月期间,被告余汉祥向原告购买石英沙材料。双方于2009年3月17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欠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5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汉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三、欠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汉祥尚欠原告夏苏燕货款8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余汉祥向原告夏苏燕购买石英沙,结欠原告货款85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余汉祥出具的欠据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及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余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苏燕货款8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余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沂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凌晓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