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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游某甲、游某乙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甲,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游某乙,男,1990年7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4年1月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赌博于2014年2月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晓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被告人游某甲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内提供桌椅及赌博使用的扑克牌来吸引赌博人员,并以每天5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在麻将馆外“看风”,每天1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游某乙及吴某乙在麻将馆内做“保二”。在约一个月经营期内,每天参赌人员五、六人至十几人不等。游某甲共盈利10000元左右。三被告人分别于2014年3月2日、4月22日、4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由陈某甲出面向陈某乙以每月1800元的租金租赁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水南火车站对面站前招待所楼下的店面后,陈某甲与吴某甲合伙经营麻将馆。两人经营一段时间后由于矛盾散伙。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3月5日麻将馆交由吴某甲独立经营。吴某甲在双方约定的时间接手麻将馆后,见其母亲游某甲闲赋在家,就将该麻将馆交由被告人游某甲管理经营。游某甲在经营麻将馆初期,见正规经营麻将馆不赚钱,并发现大多数人是到麻将馆内赌博,便想到通过开设赌场,收取赌博人员一定的费用来赚取利润。游某甲于2014年1月中下旬开始,在其经营的麻将馆内向赌博人员提供桌椅及赌博使用的工具扑克牌,吸引赌博人员在麻将馆内以三十二张扑克牌“拔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以每天5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在麻将馆外“看风”,负责观察是否有警察来抓赌并通知赌博人员以逃避打击,王某甲共领到工资350元;以每天100元工资雇佣被告人游某乙及吴某乙(另案处理〉,在麻将馆内做“保二”,负责帮助庄家收取和支付赌博输赢的钱,游某乙共领到工资1100元;雇佣游某丙(另案处理)在麻将馆内煮饭,为工作人员和赌博人员提供午饭及晚饭。在每天开始经营赌场时,先由游某甲亲自或是安排吴某乙等工作人员开庄,等聚集一定的赌博人员后,交由廖某等庄家开庄赌博,游某甲再向庄家收取费用以此谋利。在约一个月的经营期间,每天参赌人员五、六人至十几人不等,游某甲共盈利10000元左右。2014年2月18日,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参赌人员十六人。在公安机关对赌博违法事实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游某乙主动如实供述其在赌场帮助管理的犯罪事实。2014年3月1日,公安机关对游某甲开设赌场案进行立案侦查。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2日、4月22日、4月9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游某甲已退出非法所得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游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参赌人员)、证人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游某丙、吴某乙、廖某、詹某、谢某、罗某甲、林某、吴某丙、罗某乙、王某乙、陈某丙、叶某、余某、徐某、陆某、罗某丙的证言、三被告人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游某乙、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实施开设赌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游某甲系赌场经营者和管理者,作用较其他二被告人较大。被告人游某甲、王某甲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游某乙在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案件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游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游某甲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素昱人民陪审员  赖永秀人民陪审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征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