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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雅萍,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尹薇,浙XX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金雅萍、被告人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尹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起亚牌小型轿车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孑民电影院观看节目。后在驶离电影院停车场时,与被害人王某停放的号牌为浙D×××××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王某协商不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邹某,被害人王某亦打电话报警。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民警陆某乙以及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民警韩某先后处警至现场。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蒋某、邹某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民警陆某乙、韩某拳打脚踢,造成民警陆某乙、韩某受伤。经鉴定,陆某乙系外伤致右手一创口长2.3cm,其损伤程度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5b评定为轻微伤;韩某系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5c评定为轻微伤。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mg/ml。后被告人蒋某、邹某在现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蒋某、邹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乙、韩某的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王某、陆某乙、韩某的陈述,证人濮某、胡某、王某、陆某甲、赵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驾驶员、车辆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结果,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公安机关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单,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人民警察证,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蒋某、邹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妨害公务犯罪中,被告人蒋某、邹某致二位民警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对方谅解,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危险驾驶犯罪中,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并导致事态恶化,不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亦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佳妮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 丽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