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执字第5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潘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勇,李磊,钱水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539-1号申请执行人潘勇,1967年11月13日。申请执行人李磊。被执行人钱水火。潘勇、李磊与钱水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吴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钱水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勇、李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合计53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0元,由钱水火负担。潘勇、李磊以钱水火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4700元,执行费72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本院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钱水火(共有人陆仁香)名下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新江村罗盛里168号(所有权证号:00097644、00097645,建筑面积:233.1㎡)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有待首封法院处置。此外,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潘勇、李磊对被执行人钱水火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民初字第056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国聪执行员 李跃辉执行员 陈 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兮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