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邓贞凤与刘君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贞凤,刘君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法民申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邓贞凤,女,1944年3月14日生,汉族。被申请人:刘君玉,女,1955年2月4日生,汉族。申请再审人邓贞凤与被申请人刘君玉确认合同无效一案,邓贞凤不服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参加听证,申请人邓贞凤到本院听证,被申请人刘君玉未按时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邓贞凤申请再审称:一、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本案的案情,其理由:她认为对刘君玉屡次的侵权行为,是正当防卫,并且没伤到刘君玉,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根本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荣昌县法院没有根据过错责任,错误的维持了公安局的治安调解协议,而没有深入调查协议的形成是否公平、公正。二、2013年12月5日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不符合法律程序,主持签订该协议的派出所干警没有查明事发原因、经过,没有任何的调解程序,强迫再审申请人签了字。因此,该协议虽然已经履行,但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执行性规定,应该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查明:一、2013年10月12日18时许,再审申请人邓贞凤在自家附近的田里干农活时,发现刘君玉正在烧其割好的草,就上前找其理论,因言语不和,邓贞凤拿着镰刀往刘君玉身上敲打,刘君玉用左手去挡,致左手臂被邓贞凤打伤。上述二人发生口角的事实以及责任分配有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的治安调解协议证明;刘君玉受伤的情况有重庆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证明。二、再审申请人邓贞凤在再审审查的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荣昌县安富街道通安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证实以及该村村委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均只能证明邓贞凤与刘君玉是邻居、关系不和并发生口角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邓贞凤在再审申请书中写道的当日打架受伤以及协议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况。三、再审申请人邓贞凤所称的治安调解协议系派出所民警利用职权,以要用手铐和拘留的威胁手段强行要求邓贞凤调解处理此事,协议显失公平等内容,本院查明,该调解协议有邓贞凤与刘君玉双方的亲笔签字和捺印,且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邓贞凤主张协议无效一说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邓贞凤与被申请人刘君玉的主要分歧在于由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主持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是否违背邓贞凤的意愿,导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本案案卷材料以及安富派出所出具的相关证据表明,在签订该协议时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邓贞凤再审申请称的“由于受威胁,派出所要用手铐等威胁手段”,属于邓贞凤对派出所民警履行正常告知义务的误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邓贞凤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胁迫与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邓贞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显美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余广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