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亚文与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文,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406号原告:张亚文,女,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方俊挺,系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海元物流园a41栋2楼。法定代表人:陈建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系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宇,系北京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亚文与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桂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俊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00万元,首期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后三天内支付给原告1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14年6月30日前原告退场后七天内支付,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原告在2014年6月25日退场,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第二期补偿款,其在2014年7月9日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补偿款,余款久拖不还,被告明显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且根据《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未依约支付第二期补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第二期应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该条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超过其应支付的第二期补偿款100万元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调整为100万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20000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00元。3、被告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补偿款本金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10日为4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2014年9月10日被告委托佛山市骏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补偿款9000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重复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应以逾期付款金额9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解除《广佛物流总部基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4、关于张亚文退还海元物流园a11栋补偿款给付情况说明原件1份;5、收据原件5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补偿款12万元未付及被告违约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标准过高。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中被告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补充: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委托佛山市骏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90000元。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加盖收款方印章。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委托佛山市骏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2、情况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委托佛山市骏兴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30000元。3、a11栋补偿款给付记录及相应银行凭证复印件1组,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在2014年9月10日转来的补偿款30000元。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4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3,相对方对其真实性均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4与被告出示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了《广佛物流总部基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由乙方承租甲方海元物流内自编号a11栋用于从事物流运营,租期为三十年,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39年6月29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4年4月23日同意提前终止《广佛物流总部基地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书》,并就解除合同事宜约定如下: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补偿款200万元作为对乙方的补偿。在协议签订后甲方三天内向乙方支付50%即100万元,剩余50%在乙方退场后7天内全部付清。双方如有一方未依约履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补偿款20%的违约金,如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还须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甲方未依约付清第二期补偿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第二期应付款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退场。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首期款1000000元;于2014年7月9日支付300000元;于同年8月1日支付100000元;于同年9月10日委托骏兴物流公司支付30000元;于同年9月17日30000元;于同年9月22日支付30000元;于同年9月30日支付20000元;于同年11月10日支付20000元;于同年11月26日支付100000元、于同年12月19日支付60000元;于同年12月25日支付7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1月27日支付50000元;于同年1月29日支付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是双方关于租赁合同关系的结算约定,双方应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在乙方退场(2014年6月25日)后7天内支付余款100万元,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支付余款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余款90000元,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90000元为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协议虽约定“双方如有一方未依约履行,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补偿款2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在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利息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原告的损失范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000000元×10%)较为公平合理。因违约金的支付具有一定赔偿补偿性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高于本院核定的违约金范围,且就已付款部分的逾期付款瑕疵履行行为的违约金本院在前述违约金中已作综合考虑,就同一违约行为再另行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0000元予原告张亚文。二、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予原告张亚文。三、被告广东海元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张亚文。四、驳回原告张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4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595元,由被告负担282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桂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