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与李灌林、伦瑛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灌林,伦瑛连,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灌林。上诉人(一审被告):伦瑛连。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焕生,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冠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湾,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灌林、伦瑛连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冠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伦瑛连及其与李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焕生,被上诉人田东冠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15时30分许,田东冠誉公司雇佣的司机蒙晓驾驶桂L×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老口渡至石埠镇段道路往石埠镇方向行驶,适有李惠铎驾驶自行车由蒙晓车右侧路外方向驶出欲横穿道路,双方驶至老口渡段新村附近时,蒙晓车右侧与李惠铎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惠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8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李惠铎从2012年8月5日至8月9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抢救4天,治疗期间医院因写错名字将“李惠铎”写成“李惠灿”,李惠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8231.22元及丧葬费18000元是田东冠誉公司为李灌林、伦瑛连垫付的。2012年8月2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晓和李惠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李惠铎的父母李灌林、伦瑛连于2013年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蒙晓、田东冠誉公司连带赔偿李灌林、伦瑛连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28451.5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以下认定:蒙晓与李惠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蒙晓的雇主田东冠誉公司对李灌林、伦瑛连所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赔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一半即5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田东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田东冠誉公司承担;蒙晓与田东冠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李灌林、伦瑛连没有将田东冠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231.22元、丧葬费18000元共计36231.22元列为其损失并要求赔偿,故一审法院并未对医疗费和丧葬费进行处理。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田东冠誉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36231.22元,田东冠誉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其中的50%,另外50%应由李灌林、伦瑛连承担。李灌林、伦瑛连已获得的超出田东冠誉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18115.61元(36231.22元×50%)属于不当得利,李灌林、伦瑛连应当将该不当得利18115.61元返还田东冠誉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田东冠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李灌林、伦瑛返还其已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18115.61元。一审法院另查明,经一审法院询问,(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田东冠誉公司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服,上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亦未要求处理医疗费和丧葬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该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维持。因李灌林、伦瑛连起诉时没有将田东冠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列为其损失并要求赔偿,故一审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对医疗费和丧葬费进行处理。现田东冠誉公司以李灌林、伦瑛连取得的医疗费和丧葬费18115.61元是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李灌林、伦瑛连应当予以返还。李灌林、伦瑛连以医疗费和丧葬费是田东冠誉公司自愿支付并非田东冠誉公司垫付为由,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李灌林、伦瑛连不负返还医疗费和丧葬费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由于该起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已产生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36231.22元,田东冠誉公司仅应承担其中的50%,另外50%应由李灌林、伦瑛连承担。因此,医疗费和丧葬费的取得方式无论是自愿支付还是垫付,均不影响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分担。李灌林、伦瑛连已获得的超出田东冠誉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18115.61元符合上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不当得利。田东冠誉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灌林、伦瑛连的辩解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灌林、伦瑛连应当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18115.61元返还田东冠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李灌林、伦瑛连应当将其已获得的超出田东冠誉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18115.61元返还田东冠誉公司。案件受理费127元(田东冠誉公司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李灌林、伦瑛连共同承担。上诉人李灌林、伦瑛连上诉称:首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田东冠誉公司自愿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费用票据》证明的目的也仅是证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部分费用的事实,并没有对该项费用提出主张,因此说明被上诉人在行为上已经自愿承担这笔费用。其次,上诉人收到的18000元经济赔偿款是由蒙晓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田东冠誉公司支付,不管这笔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要求返还款项的主体只能是蒙晓,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并没有提供医疗费18231.22元的发票原件,并辩称医疗费发票是以后用于报销的依据,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将医疗费18231.22元从报销公司取得了理赔,因此被上诉人要求返还这笔款项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由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提出主张。最后,上诉人的行为并未构成不当得利。在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案件中,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与蒙晓连带赔偿38920元给上诉人,这笔款被上诉人与蒙晓至今分文未付,法院判决生效已经半年,上诉人的权力并没有得到实现,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要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的一半,抵扣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款项,被上诉人也还欠事故的赔偿款,所以上诉人至今还没有全部得到财产上的利益,被上诉人还要支付所欠的赔偿款给上诉人,上诉人还没有从被上诉人处额外取得利益,故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田东冠誉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为上诉人垫付了相关费用,该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出要扣除,但是上诉人不认可该费用,而且也没有将该笔费用列为他们的损失。因此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返还给被上诉人,数额为多少?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两份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本案事故所产生的丧葬费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而是司机蒙晓支付;2、《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证明上诉人申请执行至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及蒙晓分文未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所有的付款都是以蒙晓的名义支付,但是所有的款项都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据》里面已经写得很清楚,上诉人是收到被上诉人田东冠誉公司支付的埋葬费18000元,《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也不能证明本案没有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两份证据: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算票据》及《执行案件结案情况报告书》,共同证明(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被上诉人已经将赔偿的款项打入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的账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至今为止仍未获得任何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因与其一审提交的《收据》有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跟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亦不予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核实,该两份证据均出自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客观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认定田东冠誉公司对李灌林、伦瑛连所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不足的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确定李灌林、伦瑛连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88000元。该案判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灌林、伦瑛连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李灌林、伦瑛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限额内赔偿李灌林、伦瑛连100000元;田东冠誉公司赔偿李灌林、伦瑛连38920元;蒙晓对田东冠誉公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灌林、伦瑛连于2014年7月11日就该判决申请执行蒙晓、田东冠誉公司应负担的46646元,一审法院已于2015年1月5日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李灌林、伦瑛连与田东冠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该案件已经认定的事实及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应否将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返还给被上诉人,数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李惠铎的医疗费为18231.22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承担10000元,因冠誉公司已垫付18231.22元,故李灌林、伦瑛连没有将田东冠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列为其损失并要求赔偿,故该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仅赔偿李灌林、伦瑛连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而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后,尚有余额9840元。故冠誉公司可就其垫付的18231.22元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9840元另行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主张权利。超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391.22元(18231.22元-9840元),则应由冠誉公司与李灌林、伦瑛连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冠誉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则为4195.61元,李灌林、伦瑛连应自行承担4195.61元。丧葬费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因冠誉公司已经垫付该款,李灌林、伦瑛连在(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案中亦没有就该项损失提出请求,但根据(2013)西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李灌林、伦瑛连的其他各项损失为388000元,已超出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故冠誉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应由冠誉公司与李灌林、伦瑛连按其责任比例分担,即冠誉公司应承担9000元,李灌林、伦瑛连应自行承担9000元。综上,冠誉公司对李灌林、伦瑛连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医疗费18231.22元、丧葬费18000元的损失,其仅应承担13195.61元的赔偿责任,但其已实际垫付36231.22元,扣除其可另行向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田东营销服务部主张的医疗费9840元外,其多垫付了的1319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李灌林、伦瑛连已获得的超出冠誉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13195.61元,该款项应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李灌林、伦瑛连应将该款项返还冠誉公司。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李灌林、伦瑛连将其已获得的超出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份额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计13195.61元返还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54元(上诉人李灌林、伦瑛连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灌林、伦瑛连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李灌林、伦瑛连负担91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冠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肖燕青代理审判员 李常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